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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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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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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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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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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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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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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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采伐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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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2、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珍贵树木。因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迁移、采伐珍贵树木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珍贵树木的迁移和枯死处理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利用珍贵树木的种子人工营造的林木按照一般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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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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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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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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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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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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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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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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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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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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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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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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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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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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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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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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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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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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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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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生野生动物狩猎、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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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猎捕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的种类和数量,实行年度猎捕限额管理制度。
2、《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场地进行。需变更许可核定内容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终止手续,交回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合法来源证明,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输证。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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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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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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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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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生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设立及展览、表演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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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设立以陆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动物标本展览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获取《设立观赏陆生野生动物的旅游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审批行政许可》的条件:
申报本部门审批前需要到其他部门办理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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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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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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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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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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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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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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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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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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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特殊种子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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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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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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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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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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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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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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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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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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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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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入省同意省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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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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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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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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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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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疫区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研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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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五条: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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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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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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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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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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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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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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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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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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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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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一)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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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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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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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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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种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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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条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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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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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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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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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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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许可证》,由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证》由批准机关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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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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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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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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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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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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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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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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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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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资格认定及其从业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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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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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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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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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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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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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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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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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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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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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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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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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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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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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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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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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药经营。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少于一名的植保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销售、仓储场所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设施、设备;(三)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员工业务培训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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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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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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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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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牌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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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二条(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1号公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母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相关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并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机操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考试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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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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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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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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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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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实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7项:项目名称: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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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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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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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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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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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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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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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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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收购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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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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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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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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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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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含水产苗种进出口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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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设区的市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生产许可证的核发、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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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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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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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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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含渔业捕捞船舶制造、更新改造与进口、渔业船舶登记、渔业辅助船舶新建与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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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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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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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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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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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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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2.《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八条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渔业生产者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第五十二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5.《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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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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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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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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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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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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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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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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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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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员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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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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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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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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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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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检验许可(设计图纸审定、渔业船舶及重要船用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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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列》第十四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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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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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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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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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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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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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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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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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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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涉林证件、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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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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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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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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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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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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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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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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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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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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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收购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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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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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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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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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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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烧制木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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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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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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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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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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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林区非法经营、加工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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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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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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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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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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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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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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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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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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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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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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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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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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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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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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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移动或破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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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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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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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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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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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涂改林权权属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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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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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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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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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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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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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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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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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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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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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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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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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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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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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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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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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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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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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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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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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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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2、《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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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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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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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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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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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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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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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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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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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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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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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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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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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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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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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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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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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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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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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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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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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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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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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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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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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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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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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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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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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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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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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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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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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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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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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以并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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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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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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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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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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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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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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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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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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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采沙等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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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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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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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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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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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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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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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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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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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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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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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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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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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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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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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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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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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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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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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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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野外考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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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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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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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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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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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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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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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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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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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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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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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2、《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一)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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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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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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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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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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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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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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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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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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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森林防火期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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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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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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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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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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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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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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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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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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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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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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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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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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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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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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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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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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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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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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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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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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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七条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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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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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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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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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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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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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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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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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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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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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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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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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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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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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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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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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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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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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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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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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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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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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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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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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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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第二项: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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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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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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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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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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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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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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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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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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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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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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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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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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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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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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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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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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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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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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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子经营者对有明显缺陷的种子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或者责令其限期召回而未召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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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销售的种子有明显缺陷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召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种子有明显缺陷的,可以责令种子经营者限期召回。种子召回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种子经营者对有明显缺陷的种子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责令其限期召回,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明显缺陷的种子,责令其限期召回而未召回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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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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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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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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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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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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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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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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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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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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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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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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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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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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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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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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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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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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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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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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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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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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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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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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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收购珍贵树木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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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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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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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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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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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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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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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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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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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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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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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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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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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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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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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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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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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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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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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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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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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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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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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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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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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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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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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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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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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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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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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破坏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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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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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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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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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适宜种植区域以外推广主要林木良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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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的审定公告中应当注明适宜种植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公告中确认的适宜种植区域推广品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适宜种植区域以外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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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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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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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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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从省外引种主要林木良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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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九条: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向社会公告,并对种植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不适宜在本省种植的,应当决定停止推广,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省外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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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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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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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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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引进本省没有分布林木种子未经引种试验成功擅自经营、推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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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境外、省外引进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种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引种试验;未经引种试验成功的,不得经营、推广。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林木种子未经引种试验成功擅自经营、推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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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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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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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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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子贮存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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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种子贮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除按照贮存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动用的贮备种子,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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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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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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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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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子经营者不得收购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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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不得收购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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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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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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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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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其种子经营有效区域内为其代销种子的,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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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其种子经营有效区域内为其代销种子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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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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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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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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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标注,或者使用说明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相符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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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七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种子标签应当按照《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标注,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还应当标明适宜种植区域和审定编号。种子经营者应当依照《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使用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其中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使用说明应当包括审定公告的主要内容。标签标注及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注,或者使用说明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相符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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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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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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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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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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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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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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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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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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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生产食用林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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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第三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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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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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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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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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或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或伪造或者冒用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和绿色农产品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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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不得转借、转让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和绿色农产品标志。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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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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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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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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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未按规定记录生产活动和质量检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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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第十七条第二款: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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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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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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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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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蔓延成灾的处罚,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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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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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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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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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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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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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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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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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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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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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未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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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未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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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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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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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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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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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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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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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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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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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或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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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同时将检疫情况告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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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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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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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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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调运松材线虫病疫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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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批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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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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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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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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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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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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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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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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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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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松材线虫病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未按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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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从事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 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除前款规定的疫木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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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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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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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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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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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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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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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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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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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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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病死松树由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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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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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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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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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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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其他植物的检疫检查。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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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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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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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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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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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重复使用或者使用有效期以外木材运输证的;
(二)使用经过买卖、非法转让所得的木材运输证的;
(三)运输的线路与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止地明显不一致的;
(四)在县内运输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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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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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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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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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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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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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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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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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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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时限完成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公益林地的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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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三十六条: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期内造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应造林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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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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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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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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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未尽检测、监管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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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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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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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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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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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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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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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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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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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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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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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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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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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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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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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违反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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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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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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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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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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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违规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为的处罚(不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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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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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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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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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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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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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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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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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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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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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信息、防治意见的行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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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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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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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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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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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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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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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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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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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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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从事农药经营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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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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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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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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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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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销售农药过程 中未指导正确用药和未建立保存销售台帐行为的处罚。(在销售农药时未随货附送农药使用说明书或者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或者用药量;未建立农药购销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和保存购销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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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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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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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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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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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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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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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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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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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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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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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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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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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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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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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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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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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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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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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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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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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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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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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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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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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兽医不按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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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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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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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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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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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5、《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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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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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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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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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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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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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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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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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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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未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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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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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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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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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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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中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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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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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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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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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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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持有船舶证书、未配齐船员的处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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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五条凡不符合第三章签证条件或未办理签证的船舶,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限期离港、停止作业、停航等,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或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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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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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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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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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违章载客的,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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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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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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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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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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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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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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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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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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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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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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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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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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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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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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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或者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未详细记录、存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未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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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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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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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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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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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种场、苗种场未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使用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作为繁育亲本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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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第二十九条《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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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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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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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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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水产种苗不符合种苗质量标准,未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不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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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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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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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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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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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的单位、个人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或者不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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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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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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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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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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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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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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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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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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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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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运输肉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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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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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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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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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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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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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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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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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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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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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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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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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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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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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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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种子备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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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其种子经营有效区域内为其代销种子的;)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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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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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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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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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缺陷种子召回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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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销售的种子有明显缺陷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召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种子有明显缺陷的,可以责令种子经营者限期召回。种子召回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种子经营者对有明显缺陷的种子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责令其限期召回,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明显缺陷的种子,责令其限期召回而未召回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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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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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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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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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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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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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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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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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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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未按照规定收获农产品或者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未对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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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第三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第十七条第二款(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规定,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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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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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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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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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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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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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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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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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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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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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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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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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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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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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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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第五项(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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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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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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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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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伪造、转让、转借农产品质量标志、扩大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范围及绿色农产品使用禁用药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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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第三十四条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不得转借、转让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和绿色农产品标志。)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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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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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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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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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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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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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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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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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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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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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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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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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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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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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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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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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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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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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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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种畜禽及其品种、配套系或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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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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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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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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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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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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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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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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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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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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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种畜禽未附相关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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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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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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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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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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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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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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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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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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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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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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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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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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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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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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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种子许可证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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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不得收购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销种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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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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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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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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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为境外制种规定和私采种质资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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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规定,擅自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破坏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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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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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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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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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种子包装及生产、经营档案建立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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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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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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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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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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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种子备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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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其种子经营有效区域内为其代销种子的;)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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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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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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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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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缺陷种子召回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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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销售的种子有明显缺陷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召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种子有明显缺陷的,可以责令种子经营者限期召回。种子召回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种子经营者对有明显缺陷的种子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责令其限期召回,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明显缺陷的种子,责令其限期召回而未召回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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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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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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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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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种子审定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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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四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适宜种植区域以外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省外引种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林木种子未经引种试验成功擅自经营、推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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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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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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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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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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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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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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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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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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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及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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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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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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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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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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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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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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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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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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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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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公布信息、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以及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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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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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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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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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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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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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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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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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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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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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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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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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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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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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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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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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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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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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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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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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不再符合生鲜乳收购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收购依法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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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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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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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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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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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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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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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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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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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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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维修报废农业机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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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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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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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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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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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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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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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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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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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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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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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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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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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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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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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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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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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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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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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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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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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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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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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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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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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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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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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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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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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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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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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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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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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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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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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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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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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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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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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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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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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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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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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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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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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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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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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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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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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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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无明显标识的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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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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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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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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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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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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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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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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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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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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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及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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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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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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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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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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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及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及证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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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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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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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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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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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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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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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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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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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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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及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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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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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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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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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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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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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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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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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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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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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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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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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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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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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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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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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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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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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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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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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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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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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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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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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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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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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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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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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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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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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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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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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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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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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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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有关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或者生产企业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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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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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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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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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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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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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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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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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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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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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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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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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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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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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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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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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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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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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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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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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但不再具备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及无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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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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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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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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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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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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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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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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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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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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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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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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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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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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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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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未按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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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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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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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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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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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或者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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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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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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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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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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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或者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续展而继续生产的或者生产、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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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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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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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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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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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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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种子贮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除按照贮存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动用的贮备种子,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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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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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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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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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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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业机械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时应当如实记录所售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由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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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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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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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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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推广不符合要求的蚕品种或者销售不符合要求的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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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未经国家或者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推广。
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或者使用虚假蚕种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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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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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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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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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及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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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条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适应的,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一款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第二款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七条第一款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蚕种检疫的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送检样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适应性试养推广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经营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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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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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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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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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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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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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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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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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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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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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及蚕种标识或者蚕种标识内容不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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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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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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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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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及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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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生产日期、生产数量、质量检验、蚕种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品种名、数量、来源、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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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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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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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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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不按规定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运载前后未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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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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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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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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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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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等污染物以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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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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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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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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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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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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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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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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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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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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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办动物饲养有关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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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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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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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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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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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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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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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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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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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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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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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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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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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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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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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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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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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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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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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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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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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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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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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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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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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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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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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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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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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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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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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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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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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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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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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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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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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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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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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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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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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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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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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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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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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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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并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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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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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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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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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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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并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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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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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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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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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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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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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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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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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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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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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条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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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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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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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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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未经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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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未经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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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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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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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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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规定对饲养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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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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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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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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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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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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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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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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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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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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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主开具虚假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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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在城市、县内分销的,货主应当按规定向购买的经营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货主开具虚假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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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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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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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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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从风险区域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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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 经动物防疫风险评估,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控措施,通知辖区内经营者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停止调入,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做好防控工作。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调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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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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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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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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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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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申报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目的地、用途、调入时间、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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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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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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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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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法定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或者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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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查验不得收取费用。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2、《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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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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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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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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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引进特定动物和水产苗种未向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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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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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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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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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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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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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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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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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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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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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有关信息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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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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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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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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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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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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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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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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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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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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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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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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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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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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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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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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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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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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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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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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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核定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注册、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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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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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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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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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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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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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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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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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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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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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师未按规定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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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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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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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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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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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或货证不符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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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七)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责令当事人纠正,没收物违法所得;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除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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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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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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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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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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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十九条第一款 责令当事人纠正,没收物违法所得;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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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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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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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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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验、生产、经营、加工、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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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九条责令当事人纠正,没收物违法所得;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除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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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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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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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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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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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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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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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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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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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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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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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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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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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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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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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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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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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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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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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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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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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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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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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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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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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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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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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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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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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捕捞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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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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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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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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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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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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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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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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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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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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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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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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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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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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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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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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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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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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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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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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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捞许可证未随船、随身携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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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未随船、随身携带捕捞证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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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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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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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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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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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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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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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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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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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未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不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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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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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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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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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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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告规定禁止采捕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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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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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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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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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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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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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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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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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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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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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养殖外来水生物种的养殖户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逃逸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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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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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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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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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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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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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三)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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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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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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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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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制造、维修、销售、使用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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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二)制造、维修、销售、使用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的;(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网具的;(四)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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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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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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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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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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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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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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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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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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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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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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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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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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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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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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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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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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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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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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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许可证或超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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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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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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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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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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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等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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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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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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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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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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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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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2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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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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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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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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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水产种苗,不符合种苗质量标准,未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未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造成逃逸;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涂改、伪造、变造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良种场、苗种场未知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经济杂交的亲本非纯系群体;将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作为繁育亲本;经营水产种苗,未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被检查的水产种苗生产单位、个人,未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未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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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28号)第六条第二款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六条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七条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九条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2.《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28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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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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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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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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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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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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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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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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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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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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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水产种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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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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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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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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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持有船舶证书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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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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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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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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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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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员、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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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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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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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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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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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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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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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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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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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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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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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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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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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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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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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过期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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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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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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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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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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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滥用遇险求救信号,不配备、不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轮机日志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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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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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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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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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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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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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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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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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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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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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雇佣无证船员上船作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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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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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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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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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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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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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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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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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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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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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超航区航行作业、违章搭客装载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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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或违章搭客、装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对船长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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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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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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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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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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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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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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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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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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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租借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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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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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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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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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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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规被扣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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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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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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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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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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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证书人证不符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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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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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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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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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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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到期未办理证书审验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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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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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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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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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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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航标等设施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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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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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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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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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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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港航有关规定,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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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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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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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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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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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险遇难船舶不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不执行指令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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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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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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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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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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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事故船舶不提交海事报告书,报告书不实影响调查处理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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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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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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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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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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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报废渔船继续作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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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用于渔业生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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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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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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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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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未按规定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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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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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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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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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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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时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的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状况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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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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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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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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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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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检验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变)造检验登记证书航行作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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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无检验、登记证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登记证书从事航行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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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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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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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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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闲渔船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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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没收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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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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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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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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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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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限期清退,并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的标准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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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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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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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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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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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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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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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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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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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逾期未开发利用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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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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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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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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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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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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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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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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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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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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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恢复林业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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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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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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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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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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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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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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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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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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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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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松科植物及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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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经防治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暂扣,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暂扣期满,经查实对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立即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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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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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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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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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除治森林病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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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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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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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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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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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或代为补种、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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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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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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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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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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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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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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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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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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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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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查封、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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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植物、植物产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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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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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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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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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销毁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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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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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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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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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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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扣违法行为有关的木材和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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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有关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 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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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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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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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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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销毁违法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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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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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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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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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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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擅自设立的狩猎场所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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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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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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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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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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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除害或销毁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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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应当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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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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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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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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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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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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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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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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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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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对未按规定免疫接种的饲养动物,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运载前后未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代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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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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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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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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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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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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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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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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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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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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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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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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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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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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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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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违法产品、违法使用的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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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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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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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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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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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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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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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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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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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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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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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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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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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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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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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工具、设施、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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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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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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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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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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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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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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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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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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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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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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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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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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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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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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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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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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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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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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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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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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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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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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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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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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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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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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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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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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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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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对未按规定免疫接种的饲养动物,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运载前后未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代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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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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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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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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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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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违法调运、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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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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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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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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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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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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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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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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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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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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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渔船上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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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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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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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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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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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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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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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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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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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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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森林植物检疫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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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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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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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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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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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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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二条,浙价费[1997]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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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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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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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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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资源赔偿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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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确需围填或者改作其他功能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前两款规定从事爆破、勘探、采砂、围填等施工作业,或者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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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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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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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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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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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八条 (二) 调出县(市)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十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交纳调运检疫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其中产地检疫费与调运检疫费不得重复收取。
3、《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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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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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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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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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选育林木良种而减少经济收入的单位和个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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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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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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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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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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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经济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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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财政拨款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份额,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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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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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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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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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防治费用补助(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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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从地方财政或育林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森林病虫害测报预防经费。对防护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种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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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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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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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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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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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七条: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中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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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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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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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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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纠纷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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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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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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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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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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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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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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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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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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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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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选育林木良种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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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选育林木良种,并对选育林木良种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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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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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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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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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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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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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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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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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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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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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三)及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疫情,使国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损失的;(四)主动举报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对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五)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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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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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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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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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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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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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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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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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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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和奖励在林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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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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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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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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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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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消防先进集体与个人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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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和《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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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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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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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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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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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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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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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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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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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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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2.《中华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五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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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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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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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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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生物、野生植物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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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5条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农业部《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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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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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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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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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技推广工作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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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引进、研究、推广农业技术成绩突出的;(二)在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三)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四)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贡献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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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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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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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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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工作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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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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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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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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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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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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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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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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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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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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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工作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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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二)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三)及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疫情,使国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损失的;(四)主动举报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对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五)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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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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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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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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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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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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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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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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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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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品种保护工作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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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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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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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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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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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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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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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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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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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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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种区试审定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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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01年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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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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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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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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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纠纷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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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跨市、县范围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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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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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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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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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质量纠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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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政府令第233号)第三十四条发生种子质量纠纷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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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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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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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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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事故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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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浙农政发〔2007〕16号)第四条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重大和特别重大(Ⅰ级)事故由省农业厅负责牵头处置,较大事故(Ⅱ级)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处置,一般(Ⅲ级)事故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处置。事故状态超出本级预控能力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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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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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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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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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质量纠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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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发生种子质量纠纷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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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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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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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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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交通事故纠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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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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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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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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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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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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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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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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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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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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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事故及维修质量争议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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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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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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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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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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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材线虫病检疫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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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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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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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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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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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林产品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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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林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林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市、县(市、区,下同)农业、渔业、林业、经贸、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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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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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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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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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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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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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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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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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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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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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肥料产品质量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肥料产品质量和登记管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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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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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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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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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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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应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利益。第十四条第二款,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三)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四)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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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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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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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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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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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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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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