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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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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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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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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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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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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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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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成立、变更、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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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第十四条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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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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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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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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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成立、变更、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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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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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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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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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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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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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条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及住所;(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三)原始基金数额;(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三条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四)住所证明;(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十七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九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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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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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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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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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墓未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未按规定提取公墓维护管理经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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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五条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第十条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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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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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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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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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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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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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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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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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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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所绘地图界线画法与详图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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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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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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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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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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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行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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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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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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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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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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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行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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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外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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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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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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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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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或者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丧葬设备、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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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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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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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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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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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违反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行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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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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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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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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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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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行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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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法本条例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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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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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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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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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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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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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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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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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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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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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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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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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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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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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的行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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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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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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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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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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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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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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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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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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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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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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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三十八条: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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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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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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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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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对象弄虚作假骗取低保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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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中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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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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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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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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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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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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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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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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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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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不按规定使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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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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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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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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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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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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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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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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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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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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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擅自举办活动,违规使用活动资金,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或擅自设立机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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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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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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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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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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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违法从事经营活动、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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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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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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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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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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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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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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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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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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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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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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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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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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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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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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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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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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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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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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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或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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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二)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三)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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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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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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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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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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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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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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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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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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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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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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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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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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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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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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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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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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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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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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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未按宗旨、业务范围从事活动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有弄虚作假行为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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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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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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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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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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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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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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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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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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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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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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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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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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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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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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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领、骗取抚恤补助、医药费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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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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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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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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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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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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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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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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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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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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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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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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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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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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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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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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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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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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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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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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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床位补贴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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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完善补贴支持政策,可根据养老服务的实际需要,推进民办公助,选择通过补助投资、贷款贴息、运营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号):完善财政支持政策,完善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补贴制度,省级财政对新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给予补助。通过落实建设补助、贷款贴息、运营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办养老产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4〕16号):省财政对用房自建、床位数达到20张以上、符合相关文件规定资质条件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核定床位给予每张床位6000元补助;对租用用房且租用期3年以上、床位数达到20张以上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核定床位给予每张床位每年1000元补助,连续补助3年。属于护理型民办养老机构,待其护理老人入住率达到60﹪及以上,在一次性床位建设补贴的基础上,按核定床位每张额外增加2000元补助;租用用房床位每张额外增加1000元补助。各地要建立财政资金扶持制度,加大社会筹资力度,配套安排相应的建设和购买服务资金,支持民办养老服务发展。《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社会冬春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湖政发(2012)45号文件从2012年起,对市区自建用房、床位数达到20张及以上、符合有关部门规定资质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财政按核定床位给予每张床位不低于10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中省财政补助6000元、市财政补助2000元、区财政补助不低于2000元;对租用用房且租用期3年以上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达到前述条件的,财政按核定床位给予每张床位每年不低于1800元的补助,其中省财政补助1000元、市财政补助400元、区财政补助不低于400元,连续补助3年。对护理老人入住率达到60%及以上的护理型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市财政再给予自建用房的每张床位1000元的一次性补助,租用用房的每张床位500元的一次性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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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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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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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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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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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2、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第25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26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第29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3《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省政府令第131号)第15条“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第16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4《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4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与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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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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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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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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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危房改造审批和补助资金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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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工作考核办法(试行)2、《湖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保障办法》(湖政办〔2007〕40号);全文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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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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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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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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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救济审批和救助款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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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中“三、规范完善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发放程序。临时救助的申请,原则上应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及家庭生活状况调查,应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四、不断加大临时救助资金的投入和管理力度。开展临时救助工作是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地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有关工作,协调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合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并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止临时救助工作中的随意性和其他不规范做法,确保临时救助制度的健康顺利实施”;2、《浙江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民救〔2007〕213号“四、切实加强财力保障。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每年安排相应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加大投入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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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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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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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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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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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机制的通知》(浙政发[2011]58号):第六点“价格补贴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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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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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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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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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金和现役军人(民兵、民工、见义勇为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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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和《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力务院令第601号)第十一条: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第十三条:符合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第五十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90号)第三十一条 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评定为烈士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发放;(二)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牺牲人员是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发放;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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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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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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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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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祭扫差旅费、食宿费用等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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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烈士亲属祭扫接待工作的通知》(民电〔2010〕30号)“三、组织接待补助办法》规定:民政部门组织祭扫的,烈属差旅费由负责组织的民政部门负责,烈士安葬地民政部门负责提供食宿及当地交通工具……烈属自行前往的,原则上由烈士安葬地县级民政部门接待,负责每位烈士三位亲属的食宿费用,并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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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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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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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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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补助对象临时补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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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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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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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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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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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优抚对象门诊、住院费医疗补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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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二十三条 规定,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费用中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低于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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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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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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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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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含立功受奖一次性奖励)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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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第三十三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和《湖州市军人抚恤实施办法》(湖政法〔2008〕30号)第二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第二十二条:湖州籍义务兵在部队立功受奖,由县(区)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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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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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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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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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优抚对象危房改造资金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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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第四十一条:、、、、、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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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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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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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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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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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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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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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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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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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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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6号)规定,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分级分类负担,专款专用。结算支付时,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物价部门核定的教育培训收费标准和教育培训成效核定补助资金,直接拨付承训学校和机构。《湖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湖政办发〔2011〕19号)第十四规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结算支付时,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民政、人力社保、教育等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物价部门核定的教育培训收费标准和教育培训成效核定补助资金,直接拨付承训学校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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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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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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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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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级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资金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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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民办发[2012]24号):分散供养的,购(建)房经费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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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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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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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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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属抚恤金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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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5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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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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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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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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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军人(含伤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伤残机关工作人员)抚恤金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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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条例》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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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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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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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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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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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二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四)建国后复员国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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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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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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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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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老复员军人认定及定期定量补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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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条例》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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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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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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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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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认定、生活补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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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转发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民办〔2007〕142号);《浙江省民政厅 财政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浙江省复退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有关优抚补助问题的通知》(浙民优〔2012〕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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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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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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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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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籍60周岁以上退役士兵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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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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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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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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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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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烈士子女认定、定期生活补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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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落实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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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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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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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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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散安置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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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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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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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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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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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地名使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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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名,视同标准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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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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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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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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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楼)牌号码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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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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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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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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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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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安置、复员干部、伤病残士兵接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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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第六十条规定: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第六十一条规定: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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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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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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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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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非法民间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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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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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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