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区政府部门行政权力目录

吴兴区部门(单位)审核转报权力事项
日期:2014-09-28???来源:吴兴区政府门户网站??????视力保护色: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国家和省发改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审核转报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                                                   
3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4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浙政发〔20054号)。                                 
5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73号)第8条:按照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6、《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可直接报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并附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区发改委

2

国家和省、市发改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核转报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3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13条: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区发改委

3

国家和省发改委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核转报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                                                     
3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4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73号)第8条:按照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可直接报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并附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区发改委

4

国家和省发改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审核转报

1、《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1号)第8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十三、境外投资。中方投资1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区发改委

5

国家、省级示范物流园区认定

《关于印发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的通知》(发改经贸〔2013〕1949号):“各地要结合实际,选择一批发展条件好、带动作用大的园区,作为省级物流园区加以扶持推广,具体由各省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并组织评定。在此基础上,开展国家级物流园区示范工程”。“国家级物流园区示范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区发改委

6

国家分布式发电示范项目(区)、新能源示范项目(区)审核转报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能源〔2013〕1381号):“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分布式发电示范项目建设,推动分布式发电发展和管理方式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化”。                                 2、国家能源局《关于推荐绿色能源县的通知》(国能新能〔2009343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会同农业管理部门组织绿色能源县的申报工作,核实申报县的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开发利用状况、发展目标和建设方案,进行初审后向国家能源局报送备选绿色能源县”。                                                           3、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新能源示范城市和产业园区的通知》(国能新能〔2012156号):“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按照上述要求,选择本地区新能源资源条件和发展基础较好的城市,组织开展新能源示范城市规划和推荐申报工作”。

区发改委

7

国家、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认定

1、《 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高技[2010]2455号):“(二)建立多层次区域创新体系。加大支持力度,进一步提升国家产业创新平台的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其对地方自主创新和经济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鼓励和支持地方产业创新平台建设,促进跨区域、跨行业的联合,加快推进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以下简称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等创新平台布局,促进国家和地方产业创新平台的有机衔接和合作,强化不同区域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的能力,构建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区域创新源,推动形成各具特色、优势明显、高水平、多层次的区域创新体系”。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实施办法》第9条:申请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已经批复为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并运行1年以上。                                                                   3、《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发改高技[2009]1036号)。                              4、《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发改高技[2009]1023号)。

区发改委

8

循环经济项目、企业、园区认定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63号)“(六)切实抓好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建设、着力培育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建设循环经济重点项目”。                                                         2、《关于印发浙江省循环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浙发改规划〔20111839号):“按照循环经济试点省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打造一批循环经济示范城市和乡镇,建设一批循环经济示范基地和园区,培育一批循环经济示范企业,构建一批循环型产业链、创建一批循环经济“绿色系列”,认证一批循环经济产品,推行一批循环经济示范模式,推广一批循环经济适用技术,制定一批循环经济标准和规范”。

区发改委

9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核转报

1、《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3号)第6条: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经济(贸易)委员会。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并对项目承担主管责任。具体要求由国家高技术项目公告或通知规定。对跨地区、跨部门组织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可由相关地区或部门协商确定项目主管部门,或由组织部门指定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国家高技术项目公告或通知,组织本部门、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的高技术项目申请国家补贴资金的相关工作,对项目的建设条件、招标内容等进行初审,审查通过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对初审结果和申报材料负责;(二)负责国家高技术项目的管理工作和项目实施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并组织项目验收工作;(三)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稽察、审计和检查工作;(四)每年定期将本部门、本地区和本企业(集团)的国家高技术项目执行情况汇总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区发改委

10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国家及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实验室)审核转报

1、《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2号)第7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中央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工程中心的申报和管理,督促、协调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                                                 2、《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4号)第8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是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一)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管理。(二)组织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以及进行验收后国家工程实验室的运行管理。(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等各项工作。(四)对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并通过相关计划支持其发展。

区发改委

11

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和有偿使用项目审核转报

1、《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发改气候[2012]3406):“基金来源包括:(一)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二)基金运营收入;(三)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捐赠;(四)其他来源”。                                                                                      2、《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发改气候[2012]3407):“赠款用于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活动:(一)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评审;(三)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活动;(四)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五)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区发改委

12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转报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12号)第14条: 附件所列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的申请,其余项目实施机构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

区发改委

13

国家循环经济“十百千”示范认定审核转报

《国务院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5号):“实施循环经济十大示范工程”。

区发改委

14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免税确认审核转报

1、《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二、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一)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度,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                              2、《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二、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权限“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层层下放和违规出具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尤其是拆分项目、随意扩大鼓励条目的解释范围等”。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区发改委

15

中央、省预算内投资计划审核转报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3年第3号)第12条: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应当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区发改委

16

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申请审核转报

1、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2、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71号):“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3、《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10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对地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第15条:“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初审意见,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区发改委

17

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审核转报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商务部、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第8条: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各自的授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受理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受理咨询并将其转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不符合要求之处,并提醒其修正;()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区发改委

18

稀土稀有金属、萤石、耐火粘土等重要工业品的生产指令性计划审核与监管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一、实行开采和生产总量限制。对耐火粘土、萤石实行开采和生产双重总量控制,使开采量和生产量逐年有所减少。……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提出年度生产总量指令性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分地区年度生产指令性计划,各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将相关生产指令性计划下达到相应的生产企业。”
2
、工信部《关于印发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2]285号):“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计划的编制、下达、监督和管理工作。有关省、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计划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下达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发改委

19

稀土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项目和国家新材料专项资金项目审核

1、财政部、工信部《关于印发稀土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375号):“第十六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本办法和年度申报通知等要求,负责本地区专项资金的申报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工信部、财政部。”                                                                                
2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工信部《关于组织实施2013年新材料研发和产业化专项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3]1475号):“各地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统筹研究和衔接协调,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并联合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项目申请。”

区发改委

20

行政性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的计划和资金申报

财政部、工信部《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0]231号):“第七条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的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下达资金到有关企业。”

区发改委

21

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税审核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工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五、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上述领域的地方制造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区发改委

22

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财政专项(含国家工业中小企业专项)、国家工业转型升级强基工程财政专项资金初审

国家发改委《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发改产业(2009)795 号):“第十一条资金申请报告的评估和批复由省级发改委与工业主管部门确定,不得下放资金申请报告审批权限。”

区发改委

23

智能制造装备、物联网发展及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初审

1、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工信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智能制造装备发展专项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1]2130号):“五(二)各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对拟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并联合向上述三部委提出项目申请。”                                                                 2、财政部、工信部《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1]64号):“第十二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项目指南,组织做好本地区项目的初审工作,提出项目初审意见。”                                                                                             3、《国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办建〔201025号):“二、项目组织与申报(一)请按照本通知要求,推荐符合规定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联合行文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二)中央直属高等院校、中科院所属科研机构以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与地方单位合作而共同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承担单位向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

区发改委

24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及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上报

工信部《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科[2010]540号):“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财政部负责示范企业认定的相关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示范企业的申报工作,并做好对示范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区发改委

25

国家节能技术改造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申报

1、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367号):“第八条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必须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名单内)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进行现场审核。”                                                         2、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第十三条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

区发改委

26

国家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及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申报

1、财政部、工信部《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647号):“第七条符合条件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由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报项目所在地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2
、财政部、工信部《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707号):“第九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的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组织申报示范项目。”

区发改委

27

国家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认定初审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第一条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除上述情况以外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和企业的认定,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核。”

区发改委

28

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初审

1、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第七条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根据实施细则要求,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下述材料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2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电机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10232号):“第四条申请高效电机推广的生产企业,将高效电机推广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推广产品信息、推广方案等内容及下列材料逐级上报,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二)推广产品“节”字标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能效标识备案证明(仅限于低压三相异步电机);(三)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四)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六)其他相关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公告推广产品目录。”

区发改委

29

国家级节能服务公司及节能量审核机构备案初审

1、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249号):“第六条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2、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67号):“第十五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第三方机构实行审查备案、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方机构名单。”

区发改委

30

国家茧丝绸项目申报管理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13年度支持茧丝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13]45):“四(一)支持内容:201311日至20131231日,为实施符合支持方向的研发、推广和产业化项目,开展研究、服务及购置技术、设备、软件、资料和信息等。(二)支持方式: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将专项资金切块分配到各省,并拨付至省级财政部门。五(三)项目组织管理:各省商务(茧丝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负责项目的组织、审核,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区发改委

31

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审核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866号):“第七条电子发展基金项目按照以下方式选择:(二)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并属于行业重点发展领域的,参照行业和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意见,评审成绩合格者择优支持。()所属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排配套资金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区发改委

32

核高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01、020304专项)及电子信息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审核管理

1、科技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国科发计[2008]453号):“第十三条加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在地方的组织协调工作。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建立科技、发展改革、财政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工作的统筹协调和配套支撑条件的落实工作;组织力量积极承担专项的研究开发任务;做好地方科技项目(专项)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的衔接配套;及时与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进行联络沟通。”
2
、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改委《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第二条重大专项的资金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第六条 按照重大专项的组织管理体系,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3
、工信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工信部财[2013]133号):“第五条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第五十四条 重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安排,也可以委托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
、国家发改委《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暂行)》(发改产业[2009]795号):“第六条根据新增中央投资安排方案,地方企业项目,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工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联合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项目申请(附项目情况表)。”                                                          
    
“第八条列入项目计划的企业,向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工业主管部门申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区发改委

33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初审

工信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请认定或年审的受理,以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工作。”

区发改委

34

国家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审核和监管

财政部、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96号):“第十一条项目单位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项目申报工作要求,向本地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年度工作通知,结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小型微型企业数量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工作通知等要求,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申请工作,并纳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区发改委

35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担保补助项目申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条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2
、财政部、工信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297号):“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负责本地区担保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区发改委

36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税收减免初审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一、进一步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落实好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
2
、工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二、免税程序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按照公开公正和“成熟一批,上报一批”的原则,认真做好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工作安排,下达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免税名单。”

区发改委

37

船舶行业

工信部《船舶行业规范条件》(工信部公告2013年第55号):“附件:九、规范管理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船舶企业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须按规范条件要求对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区发改委

38

铸造行业

工信部《铸造行业准入条件》(工信部公告2013年第26号):“附件:十、监督管理。(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地申报准入认定的铸造企业进行初审,并对已公告准入的铸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区发改委

39

农机行业

工信部《联合收割(获)机和拖拉机行业准入条件》(工信部公告2011年第23号):“附件: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联合收割()机和拖拉机企业的准入申请的审查及准入公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联合收割()机和拖拉机制造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初审及材料报送工作,并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申请企业的现场查验工作。”

区发改委

40

氟化氢行业

工信部《氟化氢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 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氟化氢行业准入条件》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提出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明确意见, 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 内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企业。”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三个月内, 组织开展复审、核实。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向社会进行公示后, 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 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检查活动。”

区发改委

41

合成氨行业

工信部《合成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3〕111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合成氨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填写核实意见表(见附3)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将初审符合合成氨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申请材料和现场核实意见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附送申报企业汇总表(见附4);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告知企业补充或完善申请材料。”

区发改委

42

钢铁行业

工信部《钢铁行业规范条件(2012年修订》(工信部公告2012年第35号):“附件:三、管理办法()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钢铁企业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须按规范条件要求对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企业执行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发改委

43

铸造用生铁行业

工信部《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工信部原〔2011〕134号):“附件:二、认定管理。各地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的认定申请及初审工作”。

区发改委

44

稀土行业

工信部《稀土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2]377号):“附件:第二章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稀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的准入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要求,组织对本地区申请准入公告的稀土企业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章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稀土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区发改委

45

钨、锡、锑冶炼行业

工信部《关于印发<钨锡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0]475号):“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钨、锡、锑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钨锡 锑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区发改委

46

焦化行业

1、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焦化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产业[2005]1142号):“二、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受理本地区的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环保部门按照《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提出申请公告的焦化生产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2、工信部《焦化行业准入条件(2014年修订)》(工信部公告〔201414号):“附件:九监督管理(二)各省级焦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应对本地区执行焦化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发改委

47

铜冶炼行业

工信部《关于印发铜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0]351号):“附件: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国土、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严格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区发改委

48

铅锌冶炼行业

工信部《关于印发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0]350号):“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铅锌冶炼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区发改委

49

钼行业

工信部《关于印发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2]358号):“附件:第二章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严格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区发改委

50

镁冶炼行业

工信部《关于印发镁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1]40号):“附件:第二章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严格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区发改委

51

铁合金行业

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产业[2005]1214号):“一:铁合金生产企业必须执行《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为加强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的管理,对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和公告制度。铁合金生产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情况的检查认定工作主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将检查认定的情况报送我委。”

区发改委

52

电解锰行业

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产业[2005]第1214号):“一、 对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和公告制度 铁合金生产企业必须执行《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为加强对铁合金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的管理,对铁合金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认定和公告制度。铁合金生产企业执行行业准入情况的检查认定工作主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各地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将检查认定的情况报送我委。我委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检查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抽查。我委定期公告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

区发改委

53

铝行业

工信部《铝行业规范条件》(工信部公告2013年第36号):“附件:七、规范管理(一)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本地区相关企业规范申请和初审”。

区发改委

54

水泥行业

工信部《水泥行业准入公告暂行管理办法》(工信部原[2011]406号):“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水泥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区发改委

55

平板玻璃行业

工信部《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暂行管理办法》(工信部原〔2009〕718号):“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的公告申请受理和核实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准入条件执行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对各地主管部门上报的符合准入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现场抽查验收和公示、公告。”

区发改委

56

玻璃纤维行业

工信部《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产业[2012]528号):“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推荐,以及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现场抽查,并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玻璃纤维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名单。”

区发改委

57

建筑防水卷材行业

工信部《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3]19号):“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建筑防水卷材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区发改委

58

岩棉行业

工信部《岩棉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2]253号):“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岩棉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区发改委

59

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行业

工信部《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1]439号):“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耐火粘土(高铝粘土)及制品生产经营企业、萤石生产经营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准入标准的耐火粘土(高铝粘土)及制品生产经营企业、萤石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公告并实行动态管理。”

区发改委

60

印染行业

1、工信部《印染行业准入条件(2010年修订版)》(工消费[2010]93号):“七 (三)各级工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印染行业的管理,督促现有企业按照准入条件要求,加快技术改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规范企业各项管理。根据企业申请并经省级工业管理部门核实,国家工业管理部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印染企业定期进行公告”。                                      
2
、工信部《关于印发印染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消费[2012]40号):“第一章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印染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推荐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申请材料的核查及现场查验等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印染企业名单进行公告”。

区发改委

61

铅蓄电池行业

1、工信部、环保部《铅蓄电池行业准入条件》(工信部、环保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八(二)各地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铅蓄电池及其含铅零部件生产行业统一规划,严格控制新建项目,并使其符合本地区资源能源、生态环境和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的要求;对现有铅蓄电池企业,在其卫生防护距离之内不应规划建设居住区、医院、学校、食品加工企业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引导现有企业主动实施兼并重组,有效整合现有产能,着力提升产业集中度,加大先进适用的清洁生产技术应用力度,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环境污染状况”。
2
、工信部、环保部《关于印发铅蓄电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消费〔2012569号):“第一章第二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准入条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负责本地区铅蓄电池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组织企业提出准入公告申请,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初审结果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区发改委

62

粘胶纤维行业

1、工信部《粘胶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工消费[2010]第94号):“七(三)各级工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粘胶纤维行业的管理,督促现有企业按照本准入条件要求,加快技术改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规范企业各项管理。根据企业自愿申请并经省级工业管理部门核实,国家工业管理部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粘胶纤维企业名单定期进行公告”。
2
、工信部《关于印发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消费[2012]39号):“第一章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推荐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申请材料的核查及现场查验等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名单进行公告”。

区发改委

63

光伏制造行业

1、工信部《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工信部公告2013年第47号):“七、监督与管理。(四)光伏制造企业应对照规范条件编制相关申报材料,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光伏制造企业执行本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工信部《光伏制造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电子[2013]405号):“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光伏制造企业公告申请的受理、初审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规范条件保持情况。”

区发改委

64

5000万元以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1、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2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中小企业局等部门关于<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4号):“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

区发改委

65

省级节能服务公司备案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有相应工程咨询、设计资质或者从事专业节能服务二年以上;(三)有十名以上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节能评估机构执业;(四)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管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

区发改委

66

软件企业认定及产品登记


1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登记、报备和管理工作。
2
、工信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细则和管理制度,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将认定名单和年审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四)受理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异议申请;(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认定年度总结报告及相关数据信息。”

区发改委

67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第六条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世代相传、百年以上历史;(二)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三)以传统手工艺制作为主、技艺精湛;(四)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六)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引进国外具有五十年以上历史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引进时间已长达五十年,且经再创作,已形成独特的地方风格,并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也可视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实行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的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认定为“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第十条“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并在省级报刊上公布。

区发改委

68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各省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区发改委

69

省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

1、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第一条第一款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强化创新驱动,增强创新动力,优化发展环境,切实提高我国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整体质量水平和核心竞争力。”
    
“第三条第三款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设立工业设计中心,建设一批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
    
“第四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编制专项规划或行动计划,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2
、工信部《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0390号):“第三条第二款  引导工业企业重视设计创新,鼓励企业建立工业设计中心。国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设计中心予以认定。”
3
、工信部《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产业〔2012422号):“第二十条各省级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区、市)级工业设计中心的认定工作,并对工业设计中心建设给予支持和指导。”
4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特色工业设计基地建设加快块状经济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81号):“第七条引导有条件的龙头企业分离研发机构,成立独立运营的设计公司,在为原有企业提供设计服务的同时,为配套中小企业及其他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工业设计企业要注重设计创新和服务模式创新,加强与制造型中小企业的合作,为块状经济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设计服务。着力打造一批创新能力强、设计水平高的国内外知名工业设计企业。”
    
“第十七条省级有关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对全省推进特色工业设计基地建设工作的指导,落实支持政策。省经信委要负责做好牵头工作。”

区发改委

70

浙江省级优秀工业新产品(新技术)评定

1、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浙委发〔201322):“第十一条推进本省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广泛应用。”                                                                                  
2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80):“第十三条加强产品创新。引导企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加快研究开发并投产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有自有知名品牌、有较高附加值、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产品。”                                                                                    
3
、省经信委、省财政厅《浙江省优秀工业新产品、新技术评定办法》(浙经信技术〔2010213号):“第十二条浙江省优秀工业新产品、新技术每年评定若干项,按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综合情况分设一、二、三等奖,由省财政相关专项资金给予适当的奖励,同时可作为各地财政扶持的依据。”

区发改委

71

装备制造业首台(套)产品认定

1、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十三)鼓励订购和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对订购和使用首台(套)国产重大技术装备的国家重点工程,可确定为技术进步示范工程,优先予以安排。尽快研究建立由项目业主、装备制造和保险公司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重大技术装备保险机制,引导装备制造企业和项目业主对首台(套)国产重大技术装备投保。”                                                                  2、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浙委发[2013]22):“(十一)强化对企业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和市场拓展的扶持。综合运用政府采购、市场培育、需求创造、风险补助等多种措施,以市场引领创新,以应用促进发展。搭建信息平台,实施“浙江制造”工程,在政府采购和公共资源交易中,不断提高自主创新产品应用比重。依托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工程,通过“浙江制造”、首台()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项目等方式,推进本省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广泛应用。建立首购首用风险补偿机制,给首购首用单位以风险资助,支持保险机构开展自主创新首台()产品的推广应用类保险。加大首台()政策扶持力度,对技术水平突出、市场业绩好的首台()产品给予奖励或资金扶持。大力支持创新产品拓展市场,支持企业赴境内外参展,推进电子商务应用与发展,鼓励企业应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发布信息、开拓市场,加快向网上网下市场融合创新转变,再创浙江市场新优势。在投资性消费、实物消费、服务消费、生态消费等各个领域,大力倡导和鼓励消费者使用创新产品、节能环保产品。”

区发改委

72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二、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一)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

区发改委

73

省及省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审核申报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2
、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第六条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区发改委

74

浙江省绿色企业(清洁生产先进企业)表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八条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区发改委

75

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且技艺精湛、成就显著的人员,经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其“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具体评审办法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发改委

76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推广、应用和认定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八条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受理、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省新墙材工作机构认定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区发改委

77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7号)第十四条国防科工委对安全生产许可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报送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死亡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栏内标注“年检合格”;(二)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或发生死亡事故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栏内标注“年检不合格”;(三)企业出现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现象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栏内标注“年检不合格”。

区发改委

78

省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申报(技术改造/电子信息)

省政府《关于加快工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80号)、《浙江省工业转型升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企〔2011224号)

区发改委

79

省节能与工业循环经济项目及专项资金申报

关于印发浙江省节能及工业循环经济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企字〔2008〕134号)

区发改委

80

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核转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企〔2014〕39号)

区发改委

81

省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项目审核转报

《中小企业促进法》、《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浙政发〔20104号》,《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办法》。

区发改委

82

浙江省信息服务业专项资金申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6号);《关于印发<浙江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建字[2006]104);《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信息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经信软件[2011]601号)。

区发改委

83

省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申报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发展、繁荣传统工艺美术,建立省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构成:()财政拨款;()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工艺美术大师及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含拍卖)所得资金。

区发改委

84

湖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

湖政发{2000}55号文件明确为鼓励企业做大做强,强化要素资源保障,加快我市工业经济发展,开展湖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

区发改委

85

市本级亩均税收前十佳企业认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2013年度市本级制造业入库税收两千万元以上亩均税收前十佳企业名单的通知湖政办发[2014]15

区发改委

86

湖州市明星企业认定(含明星企业家)

2013年度湖州市明星企业认定标准》(湖政办发〔20146号)

区发改委

87

湖州市工业行业龙头骨干企业认定

《湖州市工业行业龙头骨干企业认定标准与奖励办法》(湖政办发〔2012〕8号)

区发改委

88

湖州市突出贡献企业认定

《湖州市工业强市建设十八条》(湖委[2012]72号)第16条(十六)激发企业家创业创新。营造全社会尊重企业家的氛围,对年销售超100亿企业、明星企业、或年实缴税收1亿元以上企业的主要经营者授予“湖州市突出贡献企业家”称号,并建立“湖州市企业广场”。

区发改委

89

湖州市工业企业设计中心认定

《湖州市企业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湖工设[2012]2号)

区发改委

90

湖州市百亿企业认定

《湖州市工业强市建设规划(2012-2016年)》、《湖州市工业大企业五年培育行动计划》

区发改委

91

湖州市特色产业工业园认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市特色产业工业园建设的实施意见》(湖政办发〔2012〕112号)

区发改委

92

湖州市级产业集群示范区认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工业产业集群发展的工作意见》(湖政办发〔2012〕19号)

区发改委

93

湖州市工业强镇认定

《湖州市工业强镇建设考核及认定办法》(湖政办发〔2012〕114号)

区发改委

94

湖州市优秀特色产业工业园认定

《湖州市特色产业工业园建设工作考核办法》(湖政办发〔2012〕113号)

区发改委

95

湖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的认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若干意见(湖政发〔2012〕30号)第二章第8条:实行差别化地价政策。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一般产业项目实施差别化的地价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对经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属战略性新兴产业且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可以按照工业用地最低限价确定为出让起始价。其余工业用地出让价格按市场评估价上浮不低于20%,确定为出让起始价。

区发改委

96

湖州市工业强市建设示范项目评选

湖州市工业强市建设年度推进计划的通知

区发改委

97

湖州市“机器换人”示范项目评选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企业技术改造的实施意见(湖政发〔2013〕28号)保障措施中第2条:强化宣传引导。加大企业技术改造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重点组织推广一批“机器换人”典型示范案例,增强企业的发展信心和投资信心。

区发改委

98

湖州工业项目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联审(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35号)、《湖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减排审查暂行办法》(湖政发〔200849号)中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熟料、钢铁、玻璃、印染、电力、造纸、化工、电镀、有色金属冶炼、新建锅炉项目、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或年电耗3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耗水15万吨以上的各类项目、以及其它需要联合审查的投资项目(含内外资,以下简称项目),实行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联审。

区发改委

99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及评价

《湖州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湖市经信发〔2012〕85号)、《湖州市建设行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暂行办法》(湖经信发〔201072号)

区发改委

100

市级技术创新项目列计划及验收

《湖州市技术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湖市经信发〔2012〕29号)

区发改委

101

湖州市工业十大创新成果评选

《湖州市工业十大创新成果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湖政办发〔2013〕114号)

区发改委

102

市级高技术服务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湖州市高技术服务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实施方案(试行)》(湖市经信发〔2013〕96号)

区发改委

103

湖州市南太湖精英计划创新领军人才及项目认定

《关于深化“南太湖精英计划”加快引进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的实施意见》(湖委办〔2013〕15号);《关于深化“南太湖精英计划”加快引进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的实施意见》相关实施办法的通知(湖组)〔20137号)

区发改委

104

企业引进年薪15万元以上的高层次人才核实

《湖州市优化企业人才服务十条举措》(湖委办〔2013〕63号)第五条

区发改委

105

湖州市工业行业“隐形冠军”企业认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小微企业扶优发展十条的通知》(湖政发[2013]31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工业行业隐形冠军企业四年培育行动计划(2013-2016)的通知》(湖政办发[2013]42号)

区发改委

106

湖州市小企业创业基地认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小微企业扶优发展十条的通知》(湖政发[2013]31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小微企业扶优发展十条配套办法的通知》(湖政办发[2013]134号)

区发改委

107

湖州市优秀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认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小微企业扶优发展十条的通知》(湖政发[2013]31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小微企业扶优发展十条配套办法的通知》(湖政办发[2013]134号)。

区发改委

108

湖州市两化融合示范企业认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专项行动计划(2013-2018年)》(工信部信〔2013317号)、《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54号公告)、《湖州市两化融合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129号)。

区发改委

109

湖州市两化融合重点项目认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专项行动计划(2013-2018年)》(工信部信〔2013317号)、《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54号公告)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信息技术在设计研发、生产装备、生产过程、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提高生产和管理效能。

区发改委

110

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项目认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经信委、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湖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政办发[2013]112号

区发改委

111

全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规划审查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区发改委

112

全市水泥生产项目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审核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有关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区发改委

113

湖州市精细化管理示范企业认定
湖州市精益管理示范项目认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80号)和省经信委《关于加强企业管理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浙转升办[2009]8号)精神,我市制定“5123” 行动计划,即利用5年时间,在全市树立100家精细化管理示范企业,推进200家企业实施精细化管理,实现3000人企业精细化管理知识专业培训。

区发改委

114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推广、应用和认定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八条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受理、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省新墙材工作机构认定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区发改委

115

出国旅游业务审核

《旅行社条例》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第七条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旅游局

116

省级生态旅游示范区的初评、推荐

浙江省旅游局关于贯彻实施《生态旅游区建设与服务规范》标准(浙旅局[2007]82号):要加大对标准的宣传推广力度。明确生态旅游区资源保护、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与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引导旅游景区参与《生态旅游区建设与服务规范》标准等级申报。

区旅游局

117

浙江省教育教学成果奖审核转报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十二条 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费中支付。

区教育局

118

浙江省功勋教师人选的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2、国家教委《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制定”。
3
、省政府《关于设立功勋教师奖的通知》(浙政发〔1998173号):“浙江省功勋教师奖的评选工作由省教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评选结果报省政府审定”。

区教育局

119

省级优秀教师人选的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2、国家教委《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制定”。

区教育局

120

浙江省特级教师人选的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2
、国家教委 人事部 财政部《特级教师评选规定》(教人〔199338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特级教师评审组织的意见确定正式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
、省教育厅 省人事厅 省财政厅《浙江省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浙教人〔1997149号)第七条:“评选特级教师要遵循坚持标准,确保质量,代中选优,宁缺毋滥的原则,并认真按照以下程序评选推荐。 市(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人员对评选对象逐个进行考察评议并提交市(地)评审组织评审。经评审通过的推荐人选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确定市(地)推荐人选上报省教育委员会。省教育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市(地)的上报人选进行考察,然后确定推荐人选,提交省特级教师评审组织评审。省教育委员会根据省特级教师评审组织的评审结果和各地反馈意见确定正式入选,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级教师名单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区教育局

121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核转报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区民宗局

122

对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核转报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扩建、迁建寺观教堂,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扩建、迁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区民宗局

123

民族成份更改审核转报

国家民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第二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在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后作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上报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

区民宗局

124

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许可转报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第七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四、行政许可程序  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局审核,报省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的,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区民宗局

125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建立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服务,为中小企业产品研制、技术开发提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2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十条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投资兴办和共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强化科技创新服务功能。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3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五条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科技局

126

省级科技研发机构申报推荐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二十九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开展科学技术成果后续试验,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相关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本地优先发展的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学科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和实施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省级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以及省重点科技创新团队,在经费资助和项目立项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支持。
    

区科技局

127

市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申报推荐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二十九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企业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开展科学技术成果后续试验,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相关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本地优先发展的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学科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和实施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省级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以及省重点科技创新团队,在经费资助和项目立项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支持。
    

区科技局

128

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申报推荐

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步发挥专利支撑作用促进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3〕76号):“(三)加大企业专利工作力度。……积极推进企业专利试点示范工作,每年新认定省级专利示范企业100家以上,到2015年达到1000家以上,形成一批专利优势企业群。……(二十三)加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指导和扶持企业特别是大中型骨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制定实施符合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培育一批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
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培育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336号)“三、(二)各省应结合本地区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和工作基础,定期选取骨干企业作为国家级优势企业培育对象,同时报我局备案;按照培育指南制定培育方案,开展培育工作,培育期不少于1年。培育期满后,各省按照验收标准对企业验收,并报我局核准,我局将以文件形式确认为优势企业。”

区科技局

129

市级专利示范企业申报推荐

1.《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12)推动企业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主体。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知识产权创造中的重要作用。选择若干重点技术领域,形成一批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
2.
《关于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加强和改进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知发协字〔201441号):(六)加强知识产权战略布局。以提升产业创新驱动发展能力为目标,开展专利导航试点工程,面向产业集聚区、行业和企业,实施一批专利导航试点项目,开展专利布局,构建支撑产业(企业)竞争力的专利储备。定期发布重点产业专利发展态势报告,引导企业加强产业前沿技术的研发和储备,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开展国家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工作,针对重要重大产业规划、政府重大投资活动开展知识产权评议服务,增强经济活动的知识产权风险防控能力。加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定期开展知识产权分析预警,研究制定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策略。
(十二)引导企业标准化管理知识产权。实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工程,推广《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建设,将规范管理贯穿到企业生产经营全流程。培育管理规范的贯标认证机构,规范认证工作。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认证情况作为科技项目立项,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和优势企业认定的重要参考条件,促进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化。支持中小企业利用知识产权集中管理、委托管理等模式,降低管理成本。
3.
《浙江省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意见》:
(四)强化企业知识产权创造的主体地位。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自主知识产权创造体系,提高企业把创新成果转变为知识产权的能力。支持企业加大创新投入,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对引进专利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特色产业的自主知识产权群,促进区域块状经济发展。
(二十三)加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指导和扶持企业特别是大中型骨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制定实施符合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培育一批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建立企业专利管理工程师制度,努力形成一批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强国际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3.
《湖州市加快实施专利战略推进创新驱动发展二十三条政策》: (十五)支持企业实施专利战略。支持企业制定实施专利战略,对首次被认定为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或优势企业、省级专利示范企业或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贯标考核优秀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贯标考核合格的市级专利示范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奖励,企业已享受之前同类专利示范企业奖励政策的不重复奖励。对通过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贯标考核合格的企业,优先推荐国家知识产权示范或优势企业和省级专利示范企业和评定市级专利示范企业。鼓励中小微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托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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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省级重大科技创新平台申报推荐

1、《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和科技基础条 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增强科技创新能力。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参与科技基础条 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建设。
2
、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十二五发展规划通知》(浙政发〔201135号):“(二)加快基础、行业、区域三类重大创新平台建设。按照“整合、共享、服务、创新”的基本思路,注重质量、注重机制、注重提升、注重实效,不断探索完善平台建设和运行的体制机制,进一步建好57个创新平台,提高资源共享和公共服务水平。努力争取现代纺织、新药创制、集成电路、汽车及零部件、服装产业等平台提升为国家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围绕省级产业集聚区和块状经济转型升级示范区发展的需要,重点建设一批区域创新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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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省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2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采取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
3
、《浙江省科学技术“十二五”发展规划》(浙政发〔201135号):“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行业龙头骨干企业和重点高校院所建立一批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出口商品基地和国际技术转移机构。”
4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245号):“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建设国际创新园、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联合研究中心、国际技术转移中心、双向互动的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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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省级流通领域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推荐

1、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国发〔2008〕18号)中的(7)近五年的目标是:“……形成一批拥有知名品牌和核心知识产权,熟练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优势企业。” (40)“……引导企业改进竞争模式,加强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支持企业打造知名品牌。”
2
、省委《关于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浙委发〔201322号)第27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切实强化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特定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3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9号)中的(二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监督。……大型商场和专业市场主管部门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 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侵权防范机制,防止和杜绝侵权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十三):“加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培育一批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
4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专利支撑作用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376号)中的(三):“加大企业专利工作力度。……积极推进企业专利试点示范工作,……”,(十):“加大专利行政保护力度。……加强对产品制造集中地、商品集散地、侵犯专利权和制售假冒专利商品案件高发地等重点地区、行业和特定领域的专利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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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浙江省重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申报推荐

1、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十二五发展规划通知》(浙政发 (2011) 35 号):“(三)大力发展科技服务业。完善和落实扶持科技服务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和发展技术市场的政策法规。大力发展研发设计业,以创新成果产业化为内容的创业服务业,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业和增值服务业,检验检测、知识产权、技术转移、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评估等各类科技创新中介服务机构和科技创业中介服务机构,培育技术市场主体,推动科技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网络化和社会化。”                                                                                                                         
2
、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服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浙政发〔201131号):“(三)做大做强一批科技服务行业龙头骨干企业及机构。”                                     
3
、省政府《关于印发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浙江省试点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981号):“(二)建设一批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建立创新服务专家组和首席专家制度,促进传统块状经济向现代产业集群转变,...重点科技中介机构100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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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省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申报推荐

1、《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者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支持企业到境外设立、兼并和收购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引进优秀科学技术人才,购买外国专利、专有技术和其他知识产权。”
2
、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十二五发展规划通知》(浙政发 (2011) 35 号:“(四)培育一批产学研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大力推进产学研结合,加强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的人才交流,鼓励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合作开展技术创新。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和传统优势支柱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以企业为主体,由行业龙头骨干企业牵头,依托重大创新平台,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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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申报推荐

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励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39号)第二条:“省政府设立浙江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奖,奖励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和农业技术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农业科技工作者,特别是基层农技推广人员。”
    
第五条:“对贡献特别突出的农业科技工作者可报省政府批准,增设浙江省农业科技突出贡献奖,每5年表彰一次。”
2
、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的若干意见》(浙委〔201197号)第一条:“继续执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政策,每年表彰奖励一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中成绩显著的农业科技工作者,每五年表彰奖励一批农业科技突出贡献者。”
3
、《关于公布浙江省政府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保留项目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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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省科学技术奖励申报推荐

1、《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2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3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4
、《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化发展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5.
《关于公布浙江省政府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保留项目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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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浙江省专利金奖申报推荐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专利支撑作用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3〕76号):“(十六)落实扶持政策。……设立浙江省专利金奖,对创新性强、转化实施效益好的专利予以奖励。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奖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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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2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十七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升级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支持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
   
(三)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建设;
   
(四)支持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仪器设备购置;
   
(五)支持从事公益性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运行;
   
(六)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促进高新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七)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八)支持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
   
(九)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十)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
   
(十一)支持开展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十二)科学技术奖励;
   
(十三)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
   
(十四)支持科学技术宣传普及;
   
(十五)为国家和省在本地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十六)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用于前款第十六项的资金不得超过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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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第三十六条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4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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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推荐

     
科技部火炬中心《 关于印发<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火字〔2010179号: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科技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组织推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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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2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十七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六)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促进高新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十五)为国家和省在本地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8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实施机关:科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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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九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2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十七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升级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六)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促进高新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十五)为国家和省在本地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8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实施机关:科技部。”
4
、科技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2011430号)第八条:“科技部负责支撑计划总体实施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汇总提出、审定项目立项建议,确定项目组织单位,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批复立项。”
   
第二十三条:“科技部批复项目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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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国家星火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2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十七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九)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十五)为国家和省在本地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8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实施机关:科技部。”     
4
、科技部《关于印发<星火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农社字〔20021号)第十二条:“科技部在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认定,确定实施单位。”第二十条:“科技部星火办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区和各部门报送的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进行认定,并负责编制国家级年度星火项目计划……科技部星火办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公开、公平、公正地评审、认定,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区科技局

144

国家火炬计划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九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2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十七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六)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促进高新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十五)为国家和省在本地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8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实施机关:科技部。”
4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1994231号)第二条:“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认定立项权属国家科委。”  
5.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3号)第七条:“应用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科技部负责……组织项目预算的申报和评审(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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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国家科技惠民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九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2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十七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二)支持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十五)为国家和省在本地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8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实施机关:科技部。”
4
、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科发社〔2012127号)第五条:“科技部负责惠民计划的总体协调;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惠民计划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组织计划实施,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负责编制惠民计划先进科技成果目录指南(简称科技成果目录指南)、项目实施方案的咨询论证、立项批复、成果管理等。”

区科技局

146

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8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实施机关:科技部。”
3
、国家科委、税务总局等8部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1997503号)第十三条:“各地区和部门评审合格的项目,经择优排序后,汇总上报国家科委。国家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认定。……列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将由国家科委等部门联合颁发《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区科技局

147

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六条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8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实施机关:科技部。
3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8号)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用于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区科技局

148

国家创新人才推进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8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实施机关:科技部。”
3
、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实施〈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中组发〔201010号)第75条:“创新人才推进计划由科技部牵头……”
4
、科技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委《关于印发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2011538号):“科技部组织专家对首席科学家人选和工作室建设方案进行论证,会同有关部门或地方批准建设……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由有关部门、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点科研基地等限额推荐或知名专家特别推荐。科技部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经公示无异议后批准支持……科技创新创业人才由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限额推荐,科技部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经公示无异议后批准支持……重点领域创新团队由国家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工程和重大建设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择优限额推荐,科技部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经公示无异议后批准支持……创新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由部门和地方择优限额推荐,科技部组织专家对基地建设方案进行论证,经推进计划部际协调小组批准后建设。”

区科技局

149

国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18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实施机关:科技部。”
3
、科技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办财字〔2001417号)第五条:“科技部负责制定和发布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审议转化资金运作的重大事项,批准转化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审定转化资金支持项目……”
   
第二十四条:“经认定的项目由科技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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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国家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申报推荐

《关于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加强和改进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知发协字〔2014〕46号):
(十三)推行科技项目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将知识产权管理全面纳入科技重大专项和国家科技计划全流程管理。在高技术产业化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等项目中,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专员制度,加强科研项目立项、执行、验收、评估及成果转化、运营等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设立集知识产权管理、转化运用为一体的机构,统筹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区科技局

151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推荐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20项: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实施机关:科技部。
2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2010680号)第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区科技局

152

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申报推荐

《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和办法》第八条:“特色产业基地的申报、认定程序:(一)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特色产业基地认定条件,填报《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申报书》(附件一)、《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骨干企业情况表》(附件二)、《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发展规划方案》(附件三),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基地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向科技部推荐上报。(三)科技部受理上报材料后,组织专家对基地及骨干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授牌。”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特色产业基地的跟踪管理、组织协调和统计工作。”

区科技局

153

国家创新型试点企业申报推荐

科技部《创新型企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国科发政字〔2006〕 110号 ):“(二)地方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商国资监管部门和工会组织等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1. 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各地方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方案,确定试点企业条件、试点内容和支持措施等。2. 选择确定试点企业。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商国资监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本地区试点工作方案选择试点企业。各地方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首批试点企业的数量,并兼顾不同行业和不同类型的企业。3. 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各地方于5月下旬将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方案和试点企业名单一式三份报科技部备案,开展试点工作。4. 三部门加强对地方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组织试点情况的调研和交流,各地方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区科技局

154

国家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申报推荐

1、科技部 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意见》(国科发政〔2008〕770号);
2
、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科发政〔2009648号)。

区科技局

155

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申报推荐

1、 《全国专利事业发展战略(2011—2020)》:“深入开展企事业单位试点示范工作、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实施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提高企事业单位运用专利制度的能力。”
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培育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336号)“三、(二)各省应结合本地区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和工作基础,定期选取骨干企业作为国家级优势企业培育对象,同时报我局备案;按照培育指南制定培育方案,开展培育工作,培育期不少于1年。培育期满后,各省按照验收标准对企业验收,并报我局核准,我局将以文件形式确认为优势企业。”

区科技局

156

国家专利运用与产业化试点基地申报推荐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国发 〔2008〕 18 号):“(41)引导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促进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推动企业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产业化,缩短产业化周期。深入开展各类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全面提升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和应对知识产权竞争的能力。”

区科技局

157

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申报推荐

1、《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贴息、担保等,为金融机构提供风险补偿。 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等服务。 支持未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提供服务。
2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五条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科技局

158

湖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2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十七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升级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支持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
   
(三)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建设;
   
(四)支持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仪器设备购置;
   
(五)支持从事公益性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运行;
   
(六)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促进高新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七)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八)支持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
   
(九)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十)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
   
(十一)支持开展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十二)科学技术奖励;
   
(十三)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
   
(十四)支持科学技术宣传普及;
   
(十五)为国家和省在本地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十六)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用于前款第十六项的资金不得超过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区科技局

159

湖州市优秀发明人推荐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专利支撑作用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3〕76号)、《湖州市加快实施专利战略 推进创新驱动发展二十三条政策》、《湖州市优秀发明人评选管理办法》

区科技局

160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变更审核登记审核转报(包括注销、撤销、撤回,以及执业许可证书的颁发、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26日修订)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125号令)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
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125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4.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125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5.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区司法局

161

律师执业审核转报(包括变更、注销、撤销、撤回,以及执业证书的颁发、换发、注销)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3.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区司法局

162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初审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区司法局

163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初审、执业证年度注册材料初审和继续执业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初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区司法局

164

百千万人才工程培养人员选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73号):“(三)各地区、各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干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采取专家评审、组织考察等形式进行综合评议,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推荐人选,报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区人力社保局

165

钱江人才计划项目选拔

1、省委《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决定》(浙委〔2004〕2号):“第三条第11点积极做好留学和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工作。”
2
、省人事厅《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浙人专〔200781号):“第十条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联合成立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工作小组,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并监督资助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工作小组下设两个“钱江人才计划”管理办公室,分别设在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和省科技厅人事处。管理办公室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计划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钱江人才计划”采取个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当地人事、科技部门逐级审核,各市、省直和中央部属在浙有关单位择优推荐,管理办公室资格审查

区人力社保局

166

浙江省151人才工程培养人员选拔

1、省委办公厅《浙江省151人才工程(20112020年)实施意见》(浙委办〔201115号):“二、严格人才选拔标准和程序。选拔工作由省151人才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人力社保厅)具体负责。
第三条第四项经省联席会议审定的培养人员,由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联合发文公布。”
2
、《浙江省151人才工程培养人员选拔工作手册》:“第四条省联席会议负责总体规划、宏观协调、监督指导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决策。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工程实施的日常管理,包括人员选拔、考核评价、核拨资金、组织培训和专家服务活动等。”

区人力社保局

167

选拔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通知》(中发〔2011〕12号)“选拔推荐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干部人事部门,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人事(人力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逐级向上级推荐人选。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推荐工作由所在地区统一组织。”

区人力社保局

168

引进外国专家项目计划、专项资金审核

《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管理办法》(外专发〔2008〕2号)第七条“引智归口部门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下达的征集下一年度引进人才项目计划和经费通知的要求,负责受理本地区、本部门项目单位提出的引进人才项目和经费申请,经审理形成引进人才项目年度计划和经费申报建议,并按通知要求的时间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区人力社保局

169

建筑业企业资质(施工总承包二级,专业承包一级(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专业承包二级(不含民航、铁路),专业承包不分等级(不含公路交通工程、城市轨道交通))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浙建建〔2007106号)(二)申报程序
1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资质,经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2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上报。
3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核准;其中企业所在地在扩权县(市、区)的,其资质(不含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电力等资质)由扩权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并报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结果、颁发资质证书。
4
、上述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电力等资质核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送同级相关专业部门审核,相关专业部门应在20日内将审核意见返回同级建设主管部门,逾期未返回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5
、 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按《规定》应当在本省申请资质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企业,其资质申请按上述程序办理。

区住建局

170

监理企业资质(专业乙级、丙级和事务所)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主席令第46号)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关于做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及相关工作的通知》 (建建发〔2007225号) 四、资质申请受理程序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资质延续申请的受理程序为:资质申请每季度一次。企业向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核验原件,签署审核意见,并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我厅政务中心。

区住建局

171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乙级、暂定级)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第七条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3.《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建建发[2007]51号资格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建发[2007]51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核准指南)办理程序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乙级、暂定级资质核准:
1.
申请单位将申报材料报送企业注册地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2.
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行文连同企业申报资料一并上报省建设厅受理;
    3.
省建设厅随时受理资质申请;
    4.
省建设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区住建局

17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79)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浙建建〔200894)第四条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委托省级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受理企业主项资质为交通、水利等相关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和颁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至20日受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企业申请安全安全生产许可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应复核原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专用章。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申请要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企业申报情况汇总后(汇总表见附件二)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住建局

173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承租)资格审核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区住建局

174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登记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区住建局

175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资格审核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十九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区住建局

176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或者租金减免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区住建局

177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浙交[2013]11号)第4条第3款第(三)项:对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办的履约信誉进行初审;

区交通局

178

试验检测信用评价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或工程建设项目(含现场检测项目)结束时完成信用评价自评,并将自评表(附件6)报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根据项目管理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提出评价意见,于次年115日前将工地试验室及现场检测项目的评价意见及扣分依据材料报负责该项目监督的质监机构,项目业主应对评价意见的客观性负责;质监机构根据业主评价意见结合日常监督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于130日前报省级质监机构。

区交通局

179

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变更、年检初审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00条: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2、《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量化考核和资质年检。3、《浙江省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管理办法》(浙人防办〔20144号)第十二条:(三)申请人防监理丙级资质延续的单位持注册地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已签署意见的《人防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和其它申报材料,向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4、《浙江省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管理办法》(浙人防办〔20144号)第十三条:(三)申请人防监理丙级资质证书变更的单位持注册地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已签署意见的《人防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和其它申报材料,向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5、《浙江省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管理办法》(浙人防办〔20144号)第三十六条:(二)人防监理丙级资质单位持注册地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已签署意见的《人防监理单位资质年检表》和其它申报材料,向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区人防办

180

标准农田占补(置换)质量评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6条浙江省农业厅《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标准农田易位管理的意见》(浙农专发〔200593号)文件:标准农田易位预审是指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和国家军事设施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涉及标准农田易位的预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提供预审材料的基础上首先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由建设项目单位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经市级确认。

区农林局

181

种子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区农林局

182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区农林局

183

浙江省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申报

《浙江省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浙农产发〔2012〕5号) 第八条 各市推荐申报的企业经省对口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征求省级有关农业产业协会意见,提交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讨论,按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区农林局

184

浙江省省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

关于印发浙江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农经发<2011>10号)符合评选基本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送所在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渔业部门负责对申报单位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际,择优选择1-3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审查推荐意见及推荐单位申报材料以文件形式于每年7月底前报省示范社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抄送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区农林局

185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申报的初审、上报

财政部、商务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0]87)第四条:市场开拓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共同管理。商务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重点、年度预算及资金安排建议,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的申报和评审。第十一条:地方财政、商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支持重点和支持额度。《浙江省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实施细则》全文。

区商务局

186

本级审批权限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的初审、上报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中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2.
省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专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下放至全省各设区市政府”。
3.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65号)中规定:“ 深化外商投资审批体制改革。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核准的项目外,均下放给各市、县(市,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杭州市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权限提高到项目总投资2亿美元以下。上述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相应的地方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区商务局

187

(外商投资)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核查和设立分支机构初审、上报

1、《直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2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第三条 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标准格式见附件一)                                        3、商务部《关于直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97号)中规定:“拟设立分支机构和已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结合当地同级公安、工商部门意见函复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区商务局

188

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审批的初审、上报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区商务局

189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的初审、上报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区商务局

190

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初审上报

1、根据省商务厅的要求审核、转报;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修改、印发<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6〕第822号)中规定:“‘ 两类企业’(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

区商务局

191

企业境外投资初审、上报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第七条 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区商务局

192

确定跨境电子商务试点企业审核转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59号)中规定:“确定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根据国办发〔201389号文件列出的跨境电商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类别,结合我省实际,本方案中的经营主体分为三类:一是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自建平台企业’),二是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按89号文件的表述)出口的企业(含个体商户,以下简称‘电商应用企业’),三是为电商应用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物流仓储、报关、检验检疫、退税等专项服务或综合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或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电商服务企业’)。为保障电商应用企业和买家合法权益,加强交易信用和安全保障,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对经备案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其业务需要分别予以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关、检验检疫、退税和结汇主体资格的相关手续。同时选择一批电商服务企业进行试点,为自建平台企业、电商应用企业统一办理报关、检验检疫、结汇等业务。相关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海关、外汇、国税和检验检疫等部门联合制订。”

区商务局

193

省级对外贸易预警示范点的审核转报

《浙江省出口产品反倾销应对办法》(省政府令第319号)第六条:有关行业组织(包括被省商务部门确定为对外贸易预警示范点的行业组织和未确定为对外贸易预警示范点的行业组织,下同)应当发挥自律和协调作用,收集、核实、报送有关信息,组织、协助企业开展出口产品反倾销应对工作。《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印发建设“对外贸易预警机制示范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外经贸公发[2007]100号)第一条:建立“对外贸易预警机制示范点”是进一步推进我省对外贸易预警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第二条第1点:建立健全对外贸易预警工作网络和信息网络。“对外贸易预警机制示范点”应以本行业重点出口市场为监测预警对象,搭建起覆盖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商/协会)、重点出口企业及其国外进口商和进口商组织、科研院校、国内外律师事务所和资讯服务公司等参与主体的对外贸易预警工作网络和工作平台。第三条:省外经贸厅建立专家组对各“对外贸易预警机制示范点”建设工作进行评估、考核,各市外经贸局要加强对本辖区“对外贸易预警机制示范点”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区商务局

194

省级商务促进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使用和管理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务促进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企[2013]329号)第一章,第三条:“商务资金由各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共同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开展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支持重点制定实施细则,开展项目库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区商务局

195

浙江省文化出口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和出口基地审核转报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文化产业的若干意见》(浙委发[2013]28号)第六大点第19小点:“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文化产业发展,将相关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实施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具体办法。各级文化建设领导小组、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要进一步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建立健全党委宣传部门、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与发展改革、经信、科技、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商务、税务、金融等部门的协同推进机制。”、《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文化出口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商务联发[2012]162号)第三条 浙江省商务厅会同相关省级部门负责全省文化出口基地的认定、管理和促进等各项工作。各有关市、县(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基地内文化各产业的对外贸易协调和管理工作。

区商务局

196

申报国家服务外包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核转报

《关于2014年度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财企[2014]58)第一条第三点“鼓励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和技术出口。具体包括:
  1.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指我国境内企业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向境外客户提供国际(离岸)外包服务并从境外取得收入的业务活动(业务范围详见附件)。重点支持示范城市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企业(以下简称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通行的资质认证;服务外包业务企业开展人才培训;培训机构(含大专院校,下同)开展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人才培训。
  2.技术出口。指我国境内企业通过贸易、投资或经济技术合作方式向境外实施的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等技术转移,以及技术转让或许可合同项下提供的技术服务。不包括《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所列的出口技术。”

区商务局

197

国家技术出口贴息资金的审核转报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2013年度技术出口贴息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财企【201354号)第五条第二项“各地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应向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服贸司)报送本地区或本系统技术出口贴息资金审核报告、《2013年技术出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附件3)及其电子数据,并将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详细材料(一式一份)报送至商务部(服贸司)。”

区商务局

198

审核转报国家级服务贸易(文化出口、中医药服务贸易及其它领域重点)重点企业和项目

1.商务部《关于请组织申报2013—2014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的通知》(商办服贸函〔2013122号)中提出:“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和十八大精神,加快推进中华文化‘走出去’步伐,根据《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3号),商务部、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广电总局和新闻出版总署将组织认定2013-2014年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
2.
商务部等14部门《关于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商服贸发〔201264号)中提出:“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完善的中医药服务贸易管理体制,基本建立起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的中医药服务贸易促进体系和国际营销体系。制订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的政策法规,完善技术性贸易措施,建立中医药服务标准,并力争取得国际共识。积极开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人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培训,培养壮大中医药服务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境内外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的宣传和推广。通过重点扶持、分类指导,打造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品牌,培育一批中医药服务贸易骨干企业,扶持大型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为组建集团打好基础。统筹规划国际市场布局,大力推动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走出去’,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出口的质量、档次和附加值,促进中医药服务出口的全面增长。”

区商务局

199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审核转报

《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3]124)、《浙江省对外投资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浙财企[2013]277)、《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3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浙商务联发[2013]115号)第五章第1条:资金原则上实行申请拨付的办法。各市、县(市)级项目申请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资助条件的项目材料报送市、县(市)外经贸和财政部门。

区商务局

200

市外经贸(含外资、外贸、外经、服务外包)扶持资金的审核转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支持和鼓励开放型经济发展二十条的通知》湖政发【2013】23号;《湖州市开放型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财企[2011]299号)第四章第五条: 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按各自职能进行初审,必要时可实地或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按照政策规定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资金文件。

区商务局

201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初审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3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2.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23号)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区商务局

202

省重点流通企业认定初审

1.省政府《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3〕41号)中规定:“培育省重点流通企业,支持有条件流通企业跨行业、跨地区兼并重组;推动有条件的流通企业‘走出去’,通过新建、并购、参股、增资等方式建立海外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支持有条件的大型流通企业集团向综合商社发展。”

区商务局

203

中华老字号、浙江老字号认定申报初审

1、《商务部关于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的通知》(商改发〔2006〕171号)
 第五条第三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向当地老字号企业广泛宣传,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要按照公开、公正、透明原则,根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附件2)的条件,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老字号申报“中华老字号”,指导有关单位据实填写申报材料(附件5),并做好资料审查和把关”。

区商务局

204

省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审核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建立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区文体局

205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的审核上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第35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区文体局

206

设立、变更、终止电影制片、进口单位和单片摄制的审核上报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区文体局

207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及其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申请的审核上报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1

区文体局

208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申请的审核上报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56号第七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

区文体局

209

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初审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9条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区文体局

210

举办中外电影展、电影节,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电影片的审核上报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8号第七条在综合性文化活动中举办境外电影展映活动的,举办单位须持文化行政部门对该综合性文化活动的批准文件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区文体局

211

电视剧制作许可(乙种)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第35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14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区文体局

212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初审

1、《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0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核发”。
2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第四、六、十、十四条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下发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实施。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程序是:一、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3.
《新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规定》(卫规财发〔201313号):“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新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工作,建立新型大型医用设备技术追踪机制,组织开展新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估和全国配置规划管理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新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报和使用监管工作。”

区卫计局

213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区统计局

214

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初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区安监局

215

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推荐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1997]61)第九条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市场监管局

216

开展商标战略示范县(市、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企业创建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的意见》 (浙政办发〔201414) 第三点第八项“开展商标品牌战略示范创建活动。积极参与国家商标战略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省级商标品牌战略示范县(市、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企业创建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217

浙江省知名商号的推荐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的意见》 (浙政办发〔201414) 第三点第八项“开展商标品牌战略示范创建活动。积极参与国家商标战略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省级商标品牌战略示范县(市、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企业创建活动”

区市场监管局

218

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推荐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3号)
第三条第三款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区市场监管局

219

指导和监管浙江省广告产业园区

《关于印发浙江省广告产业园区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工商广〔2013〕12号)第二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履行指导广告产业发展职能,按照本办法规定认定和管理浙江省广告产业园区。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浙江省广告产业园区的申报工作,并配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江省广告产业园区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浙江省广告产业园区称号及类似表述。

区市场监管局

220

中国质量奖、浙江省政府质量奖、湖州市政府质量奖推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
、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发〔20129号):“第五章第四条 创新质量发展激励机制。建立国家和地方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区市场监管局

221

中小学质量教育基地申报推荐

1、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发〔20129号):“第八条 建立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普及质量知识”。
2
、教育部《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教基一函[2011]6号):“省级质检、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好中选优,优中选强的原则,从本地区省级质量教育基地中,确定申报国家级质量教育基地的推荐名单。”

区市场监管局

222

组织省级、市级先进质量管理孵化基地申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2
、省政府办公厅《2013年质量强省建设行动计划》(浙政办发〔201334号):“(十九)抓好先进质量管理孵化基地建设。在省、市级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中创建50个以上省、市级先进质量管理孵化基地,孵化带动更多中小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结合开展以减员增效、减能增效、减耗增效、减污增效和提高全员劳动生产率、提高优质产品率为目标的工业强省建设“四减两提高”专项行动,建立40个质量管理创新项目,重点扶持通过优化质量管理达到“降废减损、提质增效”的优秀企业以及对上下游企业素质提升带动力强的先进质量管理孵化基地”。(省质监局牵头,省经信委参与)

区市场监管局

223

小额贷款公司准入与变更审核及风险处置核实定性的审核转报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五条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46号)第二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82日)第96项:小额贷款公司准入与变更审核及风险处置核定定性。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下放事项目录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82日)第96项、《省金融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审核事项的通知》(浙金融办【201341号):原有省金融办负责的小额贷款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和高管任职资格等事项的审核权限调整为由各市金融办负责审核,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区金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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