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住建局(交通局、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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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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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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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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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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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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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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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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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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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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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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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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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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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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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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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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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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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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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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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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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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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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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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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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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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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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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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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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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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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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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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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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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特定行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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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动用明火作业;(五)从事爆破作业;(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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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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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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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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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燃气供应站点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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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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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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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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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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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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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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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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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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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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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含临时排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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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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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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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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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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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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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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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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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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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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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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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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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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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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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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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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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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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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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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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目录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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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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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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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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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目录第102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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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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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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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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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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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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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行政权力事项请下载附件:区住建局(交通局、人防办)行政权力事项 |